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新雅、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明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東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08號 原 告 林新雅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新雅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貳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林新雅對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38號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以109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 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第一審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九,由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林新雅及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字第75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林新雅及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均敗訴,並諭知上訴人各自負擔第二審上訴費用,即原告即上訴人林新雅應負擔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被告即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第二審上訴費用。原告即上訴人林新雅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諭知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林新雅負擔。 三、是以,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歷審裁判費,應分別由原告林新雅及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即原告林新雅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百分之七十七、第二審上訴和追加之訴裁判費、第三審裁判費;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之百分之四;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之百分之十九。故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 ㈠原告林新雅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下同)88,997元。分別為: ①第一審裁判費:20,361元。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 有明文。原告林新雅之起訴聲明為確認債權存在,分別為退休金債權2,200,757元、確認保險金債權109,335元、確認保險金債權526,613元,合計之確認利益即確認 訴訟標的價額為2,566,705元【計算式:2,200,757元+1 09,335元+526,613元=2,566,7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6,443元,其中百分之七十七即20,361元應由原告林新雅向本院繳納【計算式:26,443元×77%=20,36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第二審裁判費:34,318元。 本件上訴人林新雅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為2,200,757 元,應徵裁判費34,318元。嗣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追加聲明與上訴聲明之差別在於確認利益之起算時點不同,追加之確認利益仍為2,200,757元;且上訴 人以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追加聲明為備位聲明(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57號卷第219頁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2第1項但書規定,因上訴人之先備位聲明之確認利益金額相同,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核定計算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4,318元。 ③第三審裁判費:34,318元。 因原告即上訴人林新雅對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第三審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為2,200,757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34,318元。 ㈡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1,058元。 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66,70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6,443元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其 中百分之四即1,058元應由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向本院繳納【計算式:26,443元×4%=1,058元】。 ㈢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5,024元。 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66,70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6,443元,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其中百分之十 九即5,024元應由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 繳納【計算式:26,443元×19%=5,024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林新雅、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上列之裁判費,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