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崔淑媛、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佩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67號 原 告 崔淑媛 被 告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崔淑媛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伍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貳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按勞動事件法自109年1月1日起施行,故109年1月1日前,有關暫免徵收裁判費之適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辦理,勞動事件法施行後,改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定比例暫免徵收裁判費。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崔淑媛對被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原告 即上訴人就薪資差額部分勝訴,另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均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千分之五,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 擔,全案已於110年6月24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三、是以,本件原告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2條,經准予部分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分別由原告崔淑媛及被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之比例負擔。又本件係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故職權裁定之數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待裁定確定後,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繳納,與當事人間因聲請而為訴訟費用額之確定有所不同。本件原、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依上開各審級判決諭知,分別為:①原告:第一審及第二審經法院准予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千分之995,及第三審 經法院准予暫免繳納之裁判費。②被告:第一審及第二審經法院准予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千分之5。 四、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第一審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7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61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上開第㈡項聲明,與第㈠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又因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提起 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是本件原告聲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利益為8,353,800元【 計算式:69,615元×12×10=8,353,800元】,此部分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83,764元,經法院准予暫免繳納2分之1即41,882元。再以,原告於第一審之聲明事項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685元暨遲延利息部分,因非屬給付工資之請求,無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減免裁判費之適用,併此敘明(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卷一第3頁、第10-12頁參照)。 五、次以,勞動事件法於109年1月1日施行後,有關訴訟費用之 計算及減免,均改適用勞動事件法。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本件原告於同年1月14日提起第 二審上訴,用以核算上訴利益之聲明為: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7年7月1日起至上 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於次月1日,按月給付上訴人69,615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提繳1,382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撥4,188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中第㈡㈢項聲明,核與 第㈠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5年計。是本件原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得 受之上訴利益為4,176,900元【計算式:69,615元×12×5=4,1 76,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3,573元,經法院准予暫免繳納3分之2即42,382元(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 第12號卷一第25-29頁)。 六、再以,本件原告於110年3月1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用以核算上訴利益之聲明為: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7年7月薪資37,008元, 及 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 止,於次月1日,按月給付上訴人69,615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㈣被上訴人應提繳1,382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撥4,188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中第㈡㈢㈣項聲明,核與第㈠項聲明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是本件原告第三審上訴利益為4,176,9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63,573元,又原告已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44,357元,故第三審 法院准予暫免繳納之金額為19,216元(參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507號卷第37頁繳費收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㈠原告崔淑媛:103,059元。包括;第一審及第二審暫免繳納 裁判費之千分之995即83,843元【計算式:(41,882元+42,3 82元)×995/1000=83,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 第三審暫免繳納裁判費19,216元,合計103,059元【計算式 :83,843元+19,216元=103,059元】。㈡被告兆豐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421元。為第一審及第二審暫免繳納裁判費之千分 之5即421元【計算式:(41,882元+42,382元)×5/1000=421 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