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茟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54號 原 告 林茟霏 上列與原告與被告恩威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二、原告林茟霏與被告恩威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74號審理,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131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9年12月9日起訴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0,000元及其利息。嗣110年10月6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666元本息,及提繳6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參照前開實務見解意旨,本件原告係於未繳足裁判費前,為變更聲明,得依變更後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徵收裁判費用,故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10,729元(計算式:10,666+63=10,729)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嗣後撤回起訴,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2/3 裁判費,僅徵收1/3 即333 元(計算式:1,000×1/3=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333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