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沛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沛晴 上列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劉宛奇即安妙膠囊咖啡企業社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沛晴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6,26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沛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復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故法院應 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11月13日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 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沛晴(下逕稱陳沛晴)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劉宛奇即安妙膠囊咖啡企業社間(下稱逕稱劉宛奇即安妙膠囊咖啡企業社)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陳沛晴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劉宛奇即安妙膠囊 咖啡企業社應自民國105 年1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 ,按月於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及加計各自應 給付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嗣擴張訴之聲明第2項為:劉宛 奇即安妙膠囊咖啡企業社應自105年1月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於5日給付71,417元,及加計各自應給付之翌日 起算遲延利息。陳沛晴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 字第110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劉宛奇即安妙膠囊咖啡 企業社則提起反訴請求陳沛晴給付1,439,513元。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就本訴部分,駁回陳沛晴之訴,諭 知訴訟費用由陳沛晴負擔。就反訴部分,判決劉宛奇即安妙膠囊咖啡企業社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陳沛晴負擔1/3,其餘由劉宛奇即安妙膠囊咖啡企業社負擔 。陳沛晴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劉宛奇即安妙膠囊咖啡企業社負擔2/5,餘由陳沛晴負擔。劉宛奇即安 妙膠囊咖啡企業社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㈠本訴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薪資本息,㈡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2,909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勞上更一字第16號審理,以110年度勞上移調字第9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陳沛晴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並徵收之。 三、經查: ㈠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移調字第9號成立調解時既未就一、二、三訴訟費用部分為特別之約定,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則依兩造調解內容,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而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原告或上訴人已繳納之裁判費由繳納之人(或應繳納之人)負擔,亦即就該事件中前曾(或應)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是陳沛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為第一審之本訴訴訟費用及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 ㈡本件第一審本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1233 號 裁定核定為3,12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888元,陳沛晴於起訴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暫行繳納裁判費用1/2即15,944元,即陳沛晴暫免繳納之第一審本訴裁判費為15,944元 (計算式:31,888-15,944=15,944)。 ㈢陳沛晴就其本訴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3,12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32元,第二審裁判費則因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即陳沛晴依法暫免繳納之本訴第二審裁 判費為15,944元(計算式:47,832×1/3 =15,944)。 ㈣陳沛晴就反訴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55號裁定核定為512,909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已據陳沛晴如數繳納。然該裁判 費則因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即陳沛晴於本件訴訟程序依法得退還之反訴第二審 訴訟費用為5,620元(計算式:8,430×2/3 =5,620)。 ㈤據上,陳沛晴於第一、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1,888元(計算式:15,944+15,944=31,888),然因其反訴之第二審上 訴可退還5,620元,本院逕以抵銷扣除,從而,陳沛晴於第 一、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6,268元【計算式:15,944(第一審暫免繳之費用)+15,944(第二審本訴暫免繳之費用)-5,620(第二審反訴可退還之費用)=26,268】,由 陳沛晴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