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環遊市晶華館管理委員會、熊俊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63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環遊市晶華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熊俊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且欠繳管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證明相對人為區分所有權人及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經主管機關核備之相關文件,有命聲請人釋明之必要,是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裁定於110年10月12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