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8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宏、紘茂股份有限公司、李軒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86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紘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軒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軒宇 李采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佰玖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本金序號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0000000元自民國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002新臺幣118000元自民國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003新臺幣0000000元自民國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004新臺幣472000元自民國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違約金:本金序號請求金額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0000000元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002新臺幣118000元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003新臺幣0000000元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004新臺幣472000元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附件: 緣相對人紘茂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李軒宇、李采憶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3日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證 一),而向聲請人借貸,借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917,774元,借款期間為110年9月9日起至115年9月9日止(證二), 利率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現為年利率0.1%)加年利率1.4% (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5%)機動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改按 中華郵政二年期之非大額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55%計算 ,依前揭契約一般條款第七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相對人紘茂股份有限公司竟於110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 款本息,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迭經催討,聲請人迄今仍有6,917,77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獲清償(證三)。相對人等既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連帶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請求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謹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證據:一、授信往來契約書乙份。二、動用申請書影本二份。三、放款帳卡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