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李瓊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90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瓊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合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 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9年起即陸續開立多張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以擔保與聲請人間之債權債務,然系爭支票迄今均未獲付款,故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查本件相對人合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而相對人合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調閱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其董事長缺額,抑無其他可選任之董事,而無從為相對人公司收受意思表示。再者,聲請人雖主張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缺額,以監察人代表之,惟本件乃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因金錢債權債務關係所生之法律關係而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與公司法第213條所規範關於公司 之董事與公司間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之情形有間,實無法依該規定以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作為認定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依據,因之,本件聲請因相對人法定代理欠缺,文書無從為送達,依首揭規定,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