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台灣開飯喇股份有限公司、邱桂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台灣開飯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桂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 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爰聲請公示催告云云。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以觀,聲請人雖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惟系爭支票喪失經過,則記載「110年3月24號下午約莫3點於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簽收發票人寄出之支票」。是系爭支票既交付第三人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則聲請人已非權利人。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既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是其所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