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翁鈴喬000000000000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鈴喬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志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施庠楠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00000000 代 理 人 盧雅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彥孝 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裁定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 工作為家庭成衣加工,接受米奇容國際有限公司與盈豐達國際有限公司發包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有上開二公司出具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薪資袋在卷可稽。又於本件裁定開始更生之日即110年8月16日止,債務人於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69-50-007926-6)之存 款餘額為15,097元、於中和泰和街郵局(帳號:03117231221029)之存款餘額為231元;債務人於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單為有效契約,經向保險公司函查結果,債務人於元大人壽之保單(保單號碼:LVAW015035)之解約金為14,888元,於南山人壽之保單(保單號碼:A000752921、A001192535、L001010625、LH00005647、LH00005415、L001010405)之解約金為221,921元、於富邦人壽之保單(保單號碼:1023435527-00、1023436092-00)之解約金為6,462元,保單解約金共計243,271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此有107年度至109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0年8月25日函、元大人壽、南山人壽、富邦人壽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0日函及債務人110年10月25日陳報狀所附存摺明細、集保戶往來參加 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往來未開戶明細表證券明細、集保帳戶查詢資料等在卷足憑。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18,9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360,800元,清償成數11.495%(計算式:18,900×72=1,360,8 00;1,360,800÷11,838,077=11.495%),並於每期當月10日 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債權比例13.23% ),其餘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遵期表示不同意(債權比例86.77%),不 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360,800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 可處分所得257,568元(計算式:650,976-393,408=257,568 )。另其名下之保單預估解約金共計243,271元、存款15,328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1,467元(其中包含伙食費6,000元、服裝費500元、生活雜支1,500元、交通費600元、手機通訊費500元、 職業工會會費145元、勞保費1,447元、健保費675元、履行 更生方案匯費90元,其餘水電瓦斯費與三名未成年幼兒扶養費用,於更生期間由其配偶獨立負擔,未列入每月支出)。其所列個人支出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依據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所計算之標準(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600元之1.2倍數額18,720元,亦低於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800元之1.2倍數額18,960元),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7,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1,467元,每月餘額為15,533元,加計保單預估解約金243,271元、存款15,328元,分72期攤 還,債務人提出18,900元用以清償債務,已逾每月餘額之九成【計算式:15,533元×0.9+(243,271+15,328)×0.9÷72=1 7,212】,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債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1、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每期清償18,900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11,838,077元;本金:8,935,036元。 3、清償總金額:1,360,800元。 4、總清償比例:11.495﹪;本金清償比例:15.229%。 5、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貳、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35,653 50.99% 9,638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66,305 13.23% 2,500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36,119 35.78% 6,762 合計 11,838,077 100% 18,900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