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 聲請人即債 薛中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 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第 三 人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蔡康 0000000 送達代收人 黃湘嵐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依職權為保全處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禁止債務人就其與第三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辦理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保費墊繳、解除或終止契約、設定負擔或為其他減損保單價值之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為相關給付。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 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19條第2項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業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裁定自民國110 年11月24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 示之財產,解約金價值約新臺幣11萬4558元,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爰斟酌實際需要,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附表:(保單明細) 保險公司: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名稱(保單號碼): 終身壽險(1040129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