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 聲請人即債 王長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 代 理 人 林晉佑律師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00000000 代 理 人 許瑋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裁定於民國110年2月17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 任職於全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裝配工,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32,300元,有勞保局查詢系統查詢資料、該公司於110年4月12日出具之薪資證明影本在卷足憑,其僅投保新光產物保險,其為被保險人,係任職公司為其投保之團體傷害險,現無可領取之保險給付,名下尚有民國86年出廠之三陽汽車(車號1659-XN)1輛,已逾24年,尚無殘值,於新店郵局存款餘額2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餘額86 元、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226元、凱基銀行中和分行餘額79元,合計僅39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惟其已歿父親名下尚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新北市新店區寶強段720地號 及174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新店區永華街33巷1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由5名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0年2月25日書函暨所附查詢結果表、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函、存摺影本、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62 號民事判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足憑。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16,873元,以達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清算保障原則之最低清償總額,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 金額為1,214,856元,清償成數32.03%(計算式:16,873×72=1,214,856;1,214,856÷3,792,550=32.03%),並於每期當 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債權比例55.23%),其餘債權人共2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 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214,856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 可處分所得172,864元(計算式:724,864-552,000=172,864 )。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3,000元(含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認定之母親扶養費5,204元),其所列個人支出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所計算之標準(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數額即18,720元),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系爭不動產應以實際價值計算清算保障原則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另依消債條例第64-1條立法理由所載,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 ,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該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該條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依上揭規定,債務人每月收入32,300元,扣除必要支出23,000元,每月餘額9,300元,因其尚有得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1/5,惟該屋屋齡老舊,現為 債務人及其身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患者之71歲母親自住,非以出租或出售營利為目的,故以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認定之現值計算,債務人得繼承部分為1,176,907元,以72期按月攤還,每月應償還16,346元(計算式:1,176,907÷72= 16,346),其為避免其母親賴以居住之不動產遭變賣,債務 人提出以16,873元用以清償債務,已傾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餘額之全部仍尚不足,而須手足協助清償,生活堪認艱苦不易,實已極力清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債條例之 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倘以不動產市價計算清算保障原則,債務人恐無更生之可能,若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實與上揭64-1條之立法意旨有違。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 1、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16,873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3,792,550元;本金:1,981,360元。 3、清償總金額:1,214,856元。 4、總清償比例:32.03﹪;本金清償比例:61.31%。 5、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貳、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6,753 24.17% 4,079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8,076 31.06% 5,241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94,046 26.21% 4,423 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03,675 18.55% 3,130 合計 3,792,550 100% 16,873 參、計算說明: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表之債權比率×每期清償金額(以小數點後相對較大者進位)。債權人受償金額如尚未屆72期即已全額受償,則不得再受分配,所餘數額應按債權表之債權比例再分配予尚未全額受償之債權人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