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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2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泰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
代理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00000000
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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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裁定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下午4時整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日月光廣場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管理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300元,有債務人薪資轉帳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足憑,又名下台灣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為6,515元,富邦人壽保單僅為第三人日月光管理公司為其投保團體醫療健康險,債務人僅為「團體」保單之被保險人,無解約金可資領取,中國人壽保單雖有預估解約金為5,957元,惟其要保人為債務人之母親劉羅月珍,其於90年間為債務人投保,且預估解約金所餘殘值甚微,爰不另計入,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0年1月14日書函暨所附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9日台壽字第1100000493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日中壽保規字第1100000493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0日前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751元,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14,072元,清償成數80.47%【計算式:(5,751×72)÷514,547=80.47%】,並於每期當月10日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債權比例45.26%),不同意之債權人人數過半,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0,000元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所計算之標準(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數額即21,202元)。又債務人須扶養母親及現年64歲因病無工作收入之父親,扶養費依臺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數額即21,202元計算,與姐姐共同分擔,平均每人應負擔21,202元,聲請人僅酌列每月分擔10,000元,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支出金額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6,300元,扣除必要支出30,000元,每月餘額為6,300元,加計保單預估解約金6,515元分72期攤還,債務人提出5,751元用以清償債務,達每月餘額之九成(計算式:6,515÷72≒90,(6300+90)×0.9=5,751),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債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共清償72期,合計六年,每期清償5,751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514,547元;本金:512,138元(不含劣後債權)。 3、清償總金額:414,072元。 4、總清償比例:80.47﹪;本金清償比例:80.85%。 5、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貳、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1,651 54.74%    3,148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4,492 37.8%    2,174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404 7.46%    429  合計  514,547 100%    5,751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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