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劉泰逸、花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泰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裁定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下午4時整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日月光廣場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管理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300元,有債務人薪資轉帳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足憑,又名下台灣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為6,515元,富 邦人壽保單僅為第三人日月光管理公司為其投保團體醫療健康險,債務人僅為「團體」保單之被保險人,無解約金可資領取,中國人壽保單雖有預估解約金為5,957元,惟其要保 人為債務人之母親劉羅月珍,其於90年間為債務人投保,且預估解約金所餘殘值甚微,爰不另計入,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0年1月14日書函暨所附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9日台壽字第1100000493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日中壽保規字第1100000493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0日前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 清償5,751元,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14,072元, 清償成數80.47%【計算式:(5,751×72)÷514,547=80.47%】,並於每期當月10日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債權比例45.26%),不同意之債權人 人數過半,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 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0,000元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依據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所計算之標準(臺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數額即21,202元)。又債務人須扶 養母親及現年64歲因病無工作收入之父親,扶養費依臺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數額即21,202元計算,與姐姐共同分擔,平均每人應負擔21,202元,聲請人僅酌列每月分擔10,000元,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支出金額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6,300元,扣除必要支出30,000元,每月餘額為6,300元,加計保單預估解約金6,515元分72期攤還,債務人提出5,751元用以清償債務,達每月餘額之九成(計 算式:6,515÷72≒90,(6300+90)×0.9=5,751),債務人所提 之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足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又消債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共清償72期,合計六年,每期清償5,751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514,547元;本金:512,138元(不含劣後債權)。 3、清償總金額:414,072元。 4、總清償比例:80.47﹪;本金清償比例:80.85%。 5、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貳、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1,651 54.74% 3,148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4,492 37.8% 2,174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404 7.46% 429 合計 514,547 100% 5,751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