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 聲請人即債 薛伃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 代 理 人 王子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00000000 代 理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興分公司 設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180號 法定代理人 黃金標 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詹智慧 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4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裁定自民國110年6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於寶發眼鏡行擔任工讀生,自109年7月至110年6月止之每月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6544元、2萬6544元、2萬6544 元、2萬4174元、2萬6070元、2萬0698元、2萬3200元、1萬8880元、2萬6880元、2萬3200元、1萬6400元、1萬5761元, 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2908元【計算式:(26,544+ 26,544 +26,544+24,174+ 26,070+ 20,698+23,200+18,880+ 26,880+23,200+16,400+15,761)/12=22,90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同期間獎金分別為8456元、9264元、4644元、4026元、5629元、4044元、4820元、4028元、5540元、3092元、3679元、839元,平均為4838元【計算式:(8,456+ 9,264+ 4,644+ 4,026+ 5,629+ 4,044+4,820+4,028+5,540+ 3,092+3,679+839)/12=4,838.4】;故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 為2萬7746元【計算式: 22,908+ 4,838= 27,746】,另有年終獎金1萬2018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債務人110年8月4日、9月8 日陳報狀附個人年度薪資明細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5日 為 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8550元,合計共清 償6年72期;另於每年領取年終獎金之次月增加清償9614元 ,合計共清償6年6期;總清償金額為67萬3284元,清償成數22%【計算式:8,550X72+9,614X6=673,284;673,284 ÷2,99 2,627=22.49%】,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債 權金融機構。 三、次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依法視為盡力清 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7萬3284元,金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可處分所得57萬1992元【計算式: 29,724(107年月平均所得) X29/30+ 29,724+387,883(108年總所得)+34,365(109年月平 均所得)X10+34,365X1/30-9,131X24 =571,992】;其名下無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與父母及妹妹合計4人住於台北市中山區,其所列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萬7058元(含膳食費9000元、手機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品費1000元、勞工保險費441元、健康保險費369元、就業保險費42元、團土保險費自付224元、職工福利金116元、學雜費3866元),支出項 目及金額合理,且總額低於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萬7668元,應無浪費之虞。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略以:生活支出超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600元甚多、部分支出項目非生活必需費用、無單據證明,恐有浮報之慮等語。惟查,債務人之每月支出並未逾法定必要生活費用標準,即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668元1.2倍之2萬1202元,債權人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為據主張債務人必要支出過高,顯有違誤;又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並未逾法定標準,依法無庸提出單據證明,且支出項目及金額已刪減如上述所列,應無虛報之虞。查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後,提出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855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每月餘額1萬0688元提出五分之四清償,且於領取年終獎金次月亦提出五分之四增加清償,依法視為盡力清償【計算式:27,746-17,058 =10,688;10,688 X 4/5 = 8,550.4;12,018 X4/5= 9,614.4】。又消債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附表一:更生方案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 債務人:薛伃婷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 1、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清償72期,合計六年。每期清償8,550元、每年領取年終獎金次月增加清償9,614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前述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2,992,627元。 3、清償總金額:673,284元。 4、總清償比例:22﹪。 5、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債權金融機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