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憲章、江文良、鄭清浩、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江文良 相 對 人 鄭清浩 關 係 人 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清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 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鄭明智、關係人鄭清汾及相對人鄭清浩,分別民國97年7月30日、105年10月13日,以其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鄭清汾及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及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鄭明智108年5月28日死亡,由相對人鄭清浩及關係人鄭清汾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關係人鄭清汾又於110年6月4日將其持 有之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相對人鄭清浩,並完成移轉登記。另關係人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4月25日、109年7月3日,邀同關係人鄭清汾、訴外人李靜蓉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0元及5,000,000元;關係人鄭清汾另於108年4月25日,邀同訴外人李靜蓉向聲請人借款8,000,000元,均約定分期 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關係人鄭清汾、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合計22,959,169元暨約定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借款展期約定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另本院於110年6月21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中相對人鄭清浩稱: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之展延及違約情形與事實不符,已向金管會陳情,且與聲請人進行債務確認程序,宜暫停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云云。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