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王宸銘、林志隆、陳俊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王宸銘 相 對 人 林志隆 債 務 人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 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俊宇於民國105年1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00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1月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陳俊宇於104年12月29 日向聲請人借用834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 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債務人於109年8月2日起陸續未 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本金6,723,94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另債務人陳俊宇雖於109年9月1日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於移轉與相對人,惟其上設定 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購屋專用貸款契約書、貸款申請書、催告函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就本件陳述意見,渠等雖抗辯:債務人願全部清償抵押債務,惟聲請人要求要一併清償債務人為第三人金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才願出具清償證明已塗銷抵押權設定,其拒絕受領清償,恐有不當連結與權利濫用;又聲請人並未進行催告即為本件拍賣聲請並不合理等情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清償抵押債權之實體上爭執,依上說明,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