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葉凌志、王定庠、黑桃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葉凌志 相 對 人 王定庠 關 係 人 黑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定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 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關係人黑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黑桃公司)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644萬元、3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37年11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7年11月29日起 ,關係人黑桃公司於108年11月14日起,先後各向聲請人借 用14,311,536元、70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 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0年1月26日起,關係人黑桃公司自109年11月14日起,均陸續未能履行,依 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相對人與關係人各欠本金13,467,690元、6,049,3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借款契約書、本票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