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更二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力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美麗、喬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專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更二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力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麗 代 理 人 劉佳龍律師 相 對 人 喬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專祺 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 劉彥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銳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訊問利害關係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自陳慶隆受讓相對人股份37萬5,000股,並於100年12月23日取得相對人增資發行新股30萬股,聲請人合計已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共67萬5,000股,占相對人增資發行後股份總數450萬股之1%以 上,故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聲請選任檢查人之資格。相對人從未召開股東會,亦未依法提報財務報表供股東查核、追認,相對人負責人陳專祺與許進鈺等人出資相對人新北市五股區、三峽區合建案均完工銷售完畢,卻未向股東說明不分配股利原因,因相對人股東先健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汪美華為相對人委託辦理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會計師高明亮配偶,聲請人合理懷疑相對人於另案訴訟(本院108年度金字第86號)所提歷年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恐有 問題,且依相對人於另案訴訟民事答辯狀檢附財務報表,可知相對人與股東往來借貸金額甚高似有違法之嫌。相對人雖表示同意於第三方處所提供查閱帳冊資料云云,然因相對人與聲請人總經理許進鈺間有許多訴訟糾紛,實難想像相對人願配合聲請人查閱帳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聲 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0年12月1日起迄今之財務報表附註及原始憑證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舉證其於108年5月8日提出本件聲請 時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之相對人股東要件,應駁回其聲請。聲請人 之實質負責人許進鈺曾委由吳進成會計師於107年7月12日以查帳為名帶領多名人士進入相對人公司會議室叫囂、謾罵,致相對人公司職員心生畏懼,嚴重影響相對人公司正常營業。聲請人前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26285號)提出告訴表示其未派人參與相對人股東會,然 該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 度上聲議字第9835號駁回再議確定,顯見聲請人明知相對人於101年至107年間均有正常召開股東會,卻編撰不實故事謊稱相對人迄未召開股東會。聲請人雖稱其不知相對人財務狀況,惟從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835號處分書 內容可知,許進鈺自承每年都會到相對人公司8、9次以上,聲請人所述即非事實,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恐有權利濫用情事。又相對人確有提供公司財務報表予聲請人,兩造間前案即本院108年度金字第86號案件審理時,相對人即已提供102年至107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予聲請人,且聲請 人亦有取得相對人108年後之相關財務報表,否則其實質負 責人許進鈺如何於另案偵查中以相對人108、109年度財務狀況作為指控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專祺之依據,是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實無必要性。另相對人於102年至107年間並無決議分派股利予股東,自無聲請人所稱應獲得之股利,且聲請人於另案訴訟(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49號)承認相 對人與陳專祺、許進鈺等合夥人間並無任何法律上關係,聲請人竟以陳專祺、許進鈺等合夥人間依投資合夥契約、投資比例分配股利之事實張冠李戴於相對人須分配股利予聲請人云云而企圖混淆視聽,實則與本件選派檢查人有無必要性毫無關聯,況聲請人所述五股區建案銷售後,相對人已將新臺幣1,500萬元匯至許進鈺帳戶,並分配未完售餘屋2棟給許進鈺。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不符法定要件且不具必要性,應裁定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107年8月1日修正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法理由:「為強化 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 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可知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股東繼續持有股份期間及比例,皆在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主要係以投資詢證函(司字卷第9-13頁)、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司字卷第43頁)、股份讓渡書(司字卷卷第44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司字卷卷第45頁)、108 年11月6日相對人所提股東名簿(108年度抗字第374號卷第151頁)為據,固堪認陳慶隆曾於100年11月30日轉讓相對人 股份37萬5,000股予聲請人、聲請人至106年12月31日持有相對人股份佔已發行股份總數15%、108年11月6日相對人所提股東名簿記載聲請人持有股數為67萬5,000股等情。惟聲請 人係於108年5月8日提出本件聲請,有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 狀戳(司字卷第5頁)可參,而相對人否認聲請人於提出本 件聲請時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則聲請人所持相對人股份於108年5月8日前6個月間有無發生股權變動之情,仍未可知,是依聲請人所提前揭文書,已難遽信聲請人確具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從未召開股東會,亦未依法提報財務報表供股東查核,而有聲請選派檢查人必要云云。惟查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許進鈺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其每年均會到相對人公司7、8次,自無可能對相對人股東會未予關心,聲請人稱自101年12月21日至107年11月20日將近6年時間均未派 人參與相對人股東會,已有悖於常情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2628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87-190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835號處分書(本院卷第191-193頁)為憑,則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實情有 違,殊難遽採。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向股東說明不分配股利原因,聲請人懷疑相對人於另案訴訟所提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有問題,而有聲請選派檢查人必要云云。惟查聲請人主張陳專祺與許進鈺等人出資相對人新北市五股區建案之合夥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為陳專祺、高明亮、許進鈺、高進益、吳琪銘、陳美鑾、吳瑞誠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五股區芳洲段合夥契約書(本院卷第46-50頁)為憑;聲請人主張陳專祺與許進鈺等人出資 相對人新北市三峽區建案之合作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為陳專祺、許進鈺、高明亮、吳琪銘、陳美鑾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三峽區合作契約書(本院卷第51-56頁)為憑,而聲請人之 實際負責人許進鈺於另案民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49號)對相對人就上開建案 與合夥人許進鈺等人間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無爭執(本院卷第205頁),足見相對人顯非上開合建案之契約當事人,自 無依五股區芳洲段合夥契約書、三峽區合作契約書受有獲利之理,則聲請人主張上開建案完工銷售完畢而未向股東說明不分配股利原因云云,洵屬無據。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規定, 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另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 第237條第1、2項規定,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 ,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是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相對人縱有 盈餘分派股東,仍須踐行前揭完納稅捐、彌補虧損、提出法定(特別)盈餘公積後有剩餘時始得為之。聲請人徒以相對人未向股東說明不分配股利原因遽認相對人之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有疑義云云,實有欠缺對前揭公司法規定法定程序之認知,自難認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㈣又相對人前於109年4月6日將其102年度至107年度經會計師簽 證之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寄送聲請人之情,業經本院108年度金字第86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34頁)認定在案,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未依法提報財務報表供股東查核云云,核與實情有悖。 ㈤本院審酌聲請人自承其總經理許進鈺與相對人間有許多訴訟糾紛(本院卷第38頁),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續字第122號侵占案件開庭通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82號民事庭通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59-176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49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95-213頁)可參,堪信聲請人實際負責人許進鈺與相對人間確有諸多訴訟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法院判決及現正爭訟繫屬中,依聲請人所提聲請選派檢查人理由及事證,認其聲請選派檢查人顯有影響相對人公司營運及權利濫用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