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歐陽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1844號 聲 請 人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文嫈、連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92,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4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23,43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金額,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明 定。經核閱本件本票,未載發票金額,此有該本票影本可稽。尚未完成發票行為,為無效之本票,不得據此准為裁定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