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4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郭亮巖、長智有限公司、李長遠、許閎盛、李知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4617號 聲 請 人 郭亮巖 非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相 對 人 長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遠 相 對 人 許閎盛 相 對 人 李知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又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同法第11條第3項亦規定甚 明。是本票金額如經改寫,為票據法所不許,縱經發票人於改寫處簽名,亦為無效之本票,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其所提出之本票金額由新臺幣「伍拾萬」元經改寫為「壹佰萬」元,縱經發票人於改寫處蓋章,該本票仍為無效票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