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4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劉建志、祐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游文珊、張博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4630號 聲 請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志 相 對 人 祐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文珊 相 對 人 張博俊 何銘軒 黃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130,000,000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7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 以其執有債務人簽發之本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所提出之本票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計算,是債權人請求自110年5月21日起至到期日前一日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