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丁建宗、萬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梁惠英、謝智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5311號 聲 請 人 丁建宗 相 對 人 萬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惠英 相 對 人 謝智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0年11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記載受款人為陳弍鵬,背書人簽名為高志強並無由受款人背書交付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