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李中森、游景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9530號 聲 請 人 李中森 相 對 人 游景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蓋執票人得聲請法院准 予強制執行之對象 僅以發票人為限,如聲請對象非本票發 票人即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發票人欄記載發票人為久弘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弘公司),相對人於公司負責人欄位簽名,且蓋用久弘公司印章及相對人私章,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認為相對人應係以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相對人並非共同發票人,是聲請人以相對人為發票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