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0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張𤥻璋、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祥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0183號 聲 請 人 張��璋 相 對 人 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祥誌 賴翊芃 郭傳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2018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3年5月9日 20,000,000元 109年12月31日 109年12月31日 TH0000000 002 103年5月9日 30,000,000元 109年12月31日 109年12月31日 TH0000000 003 103年5月9日 30,000,000元 109年12月31日 109年12月31日 TH0000000 004 103年5月9日 30,000,000元 109年12月31日 109年12月31日 TH0000000 005 103年5月9日 30,000,000元 109年12月31日 109年12月31日 TH0000000 006 103年5月9日 30,000,000元 109年12月31日 109年12月31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