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廖崇豪、新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崇豪 相 對 人 新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段媛媛(原名段素梅) 相 對 人 顏佐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按提示當日聲請人 公告之新台幣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 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5.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244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1 109年5月26日 7,000,000元 110年2月2日 2 109年5月26日 2,000,000元 110年2月2日 3 109年5月26日 1,000,000元 110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