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裕喬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高銘樹、顧娜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58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非訟代理人 曾語蘋 相 對 人 裕喬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銘樹 相 對 人 顧娜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億捌仟陸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億柒仟參佰玖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四九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6,0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3.4951%計算 ,另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遲延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0年2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73,961,44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暨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