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宏、平洋企業有限公司、劉玉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92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非訟代理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平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琴 相 對 人 劉玉琴 李昇龍 王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佰零柒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8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0年1月8日,詎於110年3月15日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075,35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