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歐陽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765號 聲 請 人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志軒間聲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0年6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