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寶麗鑫建設有限公司、林立中、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祥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807號 聲 請 人 寶麗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中 相 對 人 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祥誌 賴翊芃 郭傳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按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故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法定代理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880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10月2日 34,330,000元 未載 109年10月2日 TH 0000000 002 109年10月2日 37,400,000元 未載 109年10月2日 TH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