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彭仕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9104號 聲 請 人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博鑫國際有限公司、唐維仁、李瑋農間聲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0年6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