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北市百齡國小、陳培章、蛙蛙文創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0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北市百齡國小 法定代理人 陳培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蛙蛙文創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趙佑全律師於本院一一0年度司促字第一二一九五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蛙蛙文創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訂購商品,惟相對人逾期未付,並提出退款申請,至今尚未收到款項,故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子斌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避免損及聲請人權利,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口罩訂購單、匯款憑證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僅有董事李子斌一人,業於110年3月5 日死亡,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足稽。本院審酌蛙蛙文創有限公司為李子斌所經營之一人公司,又趙佑全律師經本院電詢其稱願擔任蛙蛙文創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爰選任其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