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熊世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016號 聲 請 人 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世裕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立銓有限公司(下稱立銓公司)積欠保全費用為由聲請支付命令,因立銓公司法定代理人暨唯一股東江光川業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故聲請人聲請為立銓公司選任之特別代理人。經查江光川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並函詢游弘誠律師,游弘誠律師函覆願擔任立銓公司特別代理人。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立銓公司於督促程序(下稱系爭程序)經合法代理之前提要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則為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系爭程序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系爭程序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是聲請人有預納系爭程序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之必要。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估定系爭程序選定立銓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 元,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聲請 人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