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1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蔡瑞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蔡瑞珍 黃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69,470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蔡瑞珍、黃美智(達文西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為追加被告)等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37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蔡瑞珍負擔1/2、相對人 即被告黃美智負擔1/2。相對人蔡瑞珍、黃美智及第三人達 文西創意國際有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285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其餘上訴,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蔡瑞珍、黃美智負擔8/10,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蔡瑞珍、黃美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36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事件業於民國110年8月27日確定。嗣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一審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38,939元,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於108年11月6日以107年 度重訴字第837號裁定核定為132,067,6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939元,已由聲請人繳納,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附一審卷可憑。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於109年3月23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837號裁定核定為132,067,627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8,408元,已由相對人繳納,有法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二審卷可考。是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2,847,347元(計算式:1,138,939+1,708,408=2,847,347 1),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85號判決訴訟費 用之諭知,聲請人應負擔2/10即569,469元(計算式:2,847,347×2/10=569,469,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1,138,939元,經扣除應負擔之569,469元後,相對人蔡瑞珍、黃美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9,470 元(計算式:1,138,939-569,469=569,470),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