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帝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林益邦、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王忠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帝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邦 相 對 人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玖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535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百分之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2號改判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 駁回上訴,全案並已於110年9月16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三審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58,900元,合計446,900元,依上列確定判決對訴訟費用之諭知,歷審 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46,9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