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蔡佩君、吉廣建設有限公司、李曙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蔡佩君 相 對 人 吉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曙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投資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肆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投資款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70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67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44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727號裁定核定),合計416,4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