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羅智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原鼎亞太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台灣原鼎亞太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原鼎公司)登記之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盧建龍之戶籍址郵寄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新址不明」及「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 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 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 照)。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明相對人台灣原鼎公司法定代理人盧建龍有於居住於戶籍址「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6樓」,經該分局以電話詢問盧建龍 之配偶,其配偶稱盧建龍確實居住於戶籍址,惟已出境前往香港工作,迄今尚未返臺,有該分局民國110年11月19日北 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32908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