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李健發、BBC CHARTERING CARRIERS GmbH & Co.KG、BBC CHARTERING MANAGEMENT GmbH、MR. TOBIAS TANZER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 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怡萱律師 相 對 人 BBC CHARTERING CARRIERS GmbH & Co.KG 法定代理人 BBC CHARTERING MANAGEMENT GmbH 代 表 人 MR. TOBIAS TANZER 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 第36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 幣300,000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7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業已達成和解,聲請人並提出相對人同意取回提存物之和解書,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 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