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曹綺年、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黃耀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曹綺年 相 對 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7,70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第三人趙東洲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1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趙東洲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趙東洲負擔。相對人及趙東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24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改判並駁回趙東洲之上訴,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即聲請人敗訴未上訴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趙東洲負擔百分之六十一、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及趙東洲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 訴,並將原判決關於駁回趙東洲請求部分廢棄發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是上開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業已確定,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七,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依第三審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及趙東洲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萬9,872元,其中關 於聲請人請求部分為19萬6,793元【計算式:389,872元×( 聲請人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21,669,962元/第一審全部 訴訟標的金額42,931,033元)=196,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另於第一審繳納鑑定費用5萬元,依判決理由所 示,該鑑定報告雖僅針對趙東洲購買之日升月恆建案A棟A3 戶10樓房地為鑑定,惟此係因聲請人購買之同建案A棟A3戶14樓房地業已出售他人並辦理交屋,且二房地之格局及瑕疵 均相同,故兩造同意僅履勘並鑑定10樓房地,而本件判決就聲請人及趙東洲之請求亦均引用上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依據,故所支出之鑑定費用應由二訴訟標的各分擔二分之一即各2萬5000元。綜上,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請求 部分合計22萬1,793元(計算式:196,793+25,000=221,793 ),依第二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七即3萬7,705元(計算式:221,793×17/100=37,70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 第2855號裁定核定為3萬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6萬7,705元(計算式:37,705+30,000=67,705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