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賴忠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賴忠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冠瑋、賴少文、賴筱蟬(均即賴吳秋榮及賴忠信之繼承人)及賴美珍(即賴吳秋榮之繼承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與被繼承人賴吳秋榮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2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0萬3,000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7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終結,並定21日期間催告被繼承人賴吳秋榮之繼承人賴美珍及賴忠信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黃敬唐律師函、退件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民國105年1月間以律師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賴吳秋榮之繼承人賴美珍於21日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聲請人係分別向「臺北市○○區○○街000巷0 00號」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二址郵寄催告函 ,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派員訪查賴美珍於民國105年1月間有無居住於上開地址,均函復賴美珍未居住於上開地址,有信義分局110年2月2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12878號函及新店分局110年3月3日新北警店刑字 第1104081579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催告函顯非向相對人賴美珍之住(居)所為送達,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