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李根泰、郭繼承、蔡承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根泰 代 理 人 郭繼承 相 對 人 蔡承狀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李美思 蔡雋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行方不明,致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相對人現均設籍於「臺北○○○○○○○○ ○」,相對人李美思及蔡雋寧業已於民國107年間出境,並於 109年間遷出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 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