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新應材股份有限公司、詹文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新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70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68萬5,346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8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假扣押保全之請求(5,005萬6,038元),業經本案訴訟勝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001萬3,586元之本息,訴訟終結,爰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 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並未取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相對人自有受不當假扣押強制執行損害之可能,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聲請人始得依該規定聲請 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聲請人既自承尚未提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相對人仍有受不當假扣押強制執行損害之可能,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自與「訴訟終結」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