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林少萍、李詩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少萍(即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 人) 送達代收人 葉建廷律師 相 對 人 李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2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裁判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