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陸學森、林松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學森 相 對 人 林松慶 凃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松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凃志傑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 勞全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39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確定,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林松慶負擔四分之三,相對人凃志傑負擔四分之一。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規定於再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49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支出之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費1,0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764號裁定核定),其中聲請費及抗告費合計2,000元應由相對人林松慶賠償4分之3即1,500元予聲請人、餘500元由相對人塗志傑賠償聲請人 ;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