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博怡、陳惠雯、鈺龍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陳惠雯 相 對 人 鈺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麥芳瑜 相 對 人 黃新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參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107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1,93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