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許善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許善行 代 理 人 程守真律師 殷玉龍律師 陳良彥律師 相 對 人 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塞席爾商TOKYO FASHION CO., LTD. 代 表 人 潘奕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八年度存字第八六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 拾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全字第88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存新臺幣54萬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8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協議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及撤回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詢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相對人具狀表示同意,有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60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