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賴健治、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忠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 相 對 人 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 重訴字第29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2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裁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歷審 之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835元(聲請人於第一審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詳本院108年1月17日106年度 重訴字第296號民事裁定)、第二審裁判費100,252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015 號裁定核定),合計197,08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