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世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上列聲請人與毛喬德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供擔保假扣押之場合,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40萬元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現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24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稱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等語,惟依首揭說明,所謂供擔保原因消滅,除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外,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內容觀之,並未對相對人是否受有損害、損害是否已賠償有任何記載,是尚難遽認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又聲請人雖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認為訴訟終結,惟聲請人既曾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相對人即有受有損害之可能,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應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待其屆期未行使時,始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惟聲請人係於本件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同時於理由欄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見聲請人於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前並未完成催告程序,是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部分,本院將另分行使權利事件辦理,聲請人宜待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時,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