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34號
- 聲請人
- 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禹策
- 相對人
- 鄭淳澤
(即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曾柏益
(即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鄭淳澤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鄭淳澤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已將對第三人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鑫公司)之債權讓與訴外人,且磊鑫公司已命令解散,故對該公司之董事即相對人鄭淳澤、曾柏益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相對人鄭淳澤部分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相對人曾柏益部分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存證信函及信封(以上皆為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鄭淳澤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其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關於鄭淳澤部分應予准許;另相對人曾柏益部分,因其現於臺北分監服刑中,並未處於送達不明狀態,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民國110年7月1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09287號函附卷足憑。從而,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