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魏哲弘、冠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又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哲弘 相 對 人 冠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又菱 徐暄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4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140萬元,准予返還 。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140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47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47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