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柯仲宜、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憲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柯仲宜 相 對 人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一九八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二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億壹仟陸佰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6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16,700,000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9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980號卷宗,核無不合,是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