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代 理 人 楊晉佳律師 王師凱律師 張祐寧律師 相 對 人 萬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木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61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717,68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4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假執行,提存新臺幣3,717,680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影本、提存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蓋有公司大小章)及同意書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61號卷宗,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